详细说明: 北京市户外电子显示屏设置规范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户外电子显示屏的设置行为,根据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具有发光和动态效果并用于户外广告和公益宣传的电子显示屏、激光投影、冷阴极管显示装置等(以下统称“户外电子显示屏“),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户外电子显示屏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 户外电子显示屏设置规划纳入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户外电子显示屏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电子显示屏的设置进行交通安全评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制定户外电子显示屏的交通安全评价标准。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接入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户外电子显示屏进行内容审查,对其信号传输、播出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置户外电子显示屏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朝向道路来车方向,妨碍城市道路和公路上行车安全、影响道路畅通; (二)形成光污染、噪声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三)《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北京市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规定》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六条户外电子显示屏应当主要设置在城市公共广场或者步行街的适当位置。在城市主干道两侧(城市封闭广场和步行街除外)设置户外电子显示屏的,不得播放活动画面,原则上每个固定画面的播放时间应当大于等于15秒,画面切换应采取慢转换方式。 在户外广告和标语宣传品禁设区、高速公路两侧以及城市道路(步行街除外)以外50米范围内、路口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户外电子显示屏。 第七条在商业区及其周边设置的户外电子显示屏,夜间亮度值应小于等于1000cd/m2;在其他地区设置的户外电子显示屏,夜间亮度值应小于等于400cd/m2;户外电子显示屏应具备按照日照强度变化调节显示亮度的功能。 第八条设置户外电子显示屏,应当与周围道路、建筑、景观的风格相协调,不得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 第九条设置户外电子显示屏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应采用先进技术和节能环保的优质材料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负责显示屏的设计、制作和安装,保证显示屏质量和安全。 户外电子显示屏应当保持屏幕显示功能完好;不得因长期停止播放而影响环境景观。 第十条利用户外电子显示屏发布广告的,其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利用户外电子显示屏进行公益宣传的,应当符合宣传主管部门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取得市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 利用户外电子显示屏播放或转播新闻、电影、电视节目等,应当符合广播电视管理和知识产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本规范执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8年4月8日起施行。 产品名称:LED地域; 品牌商标:海佳彩亮; 热销区域:全国; 价格: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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